河南省取水許可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政策法規處 時間:2021-11-05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5號
《河南省取水許可管理辦法》已經2021年10月11日省政府第13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河南省取水許可管理辦法》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凱
2021年10月27日
河南省取水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取水許可管理,強化水資源剛性約束,促進水資源節約集約和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資源。
前款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第三條 取水許可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節水優先,因水而定、量水而行,公開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
實施取水許可必須符合國土空間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優先利用地表水,保護利用地下水,科學利用外調水,鼓勵利用再生水,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首先保證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生態與環境、農業、工業以及航運等用水。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管理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下達的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和水資源綜合規劃,制定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取水總量控制指標。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各縣(市、區)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并抄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全國一體化政務服務平臺和部門門戶網站,依法公開取水許可實施主體、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內容。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取水許可管理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行政機關的年度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按照批準的預算予以核撥。
第八條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領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零星用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臨時應急取(排)水的(礦井日常疏干排水除外);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九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取水許可證,并按照規定取水。
具有取水許可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以下簡稱審批機關)對需要取水的建設項目先核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后再申領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直接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十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取水應當提交的材料及申請書包括的事項,按照國家取水許可有關規定辦理。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水資源論證,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或者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取水量較少且對周邊環境影響較小的建設項目,申請人可以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但應當填寫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第十一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三)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限的機關提出申請;
(四)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在跨省的河流、省際邊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在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限額以下的;
(二)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水利工程取水的;
(三)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四)取用地熱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含3000立方米)的;
(五)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大型建設項目取水的;
(六)在設區的市邊界河流或者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取水的。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以外的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在河道取水,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以上(含20000立方米)的;
(二)在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內取用地下水及在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水利工程取水的;
(三)其他直接從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含10000立方米)的;
(四)取用地熱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至3000立方米的;
(五)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設區的市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取水的;
(六)在縣(市、區)邊界河流或者跨縣(市、區)行政區域取水的。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十五條 審批機關受理取水申請后,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審批申請人的取水量。
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第十六條 審批機關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的,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送達審批機關。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征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審批機關。
第十七條 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審批機關在作出是否批準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因取水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的,審批機關應當中止審批程序并書面告知申請人;爭議解決或者訴訟終止后,恢復審批程序。
第十八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批準。
前款規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時間。
對采用水資源論證表形式的取水申請,實行告知承諾制,可以直接作出準予取水許可決定。
第十九條 審批機關決定批準取水申請的,應當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取水水源及其水量水質狀況,取水用途,取水方式及地點;
(二)用水定額、節水評價及有關節水要求;
(三)取水計量設施的要求;
(四)水利水電工程水量調度和生態流量的要求;
(五)特殊情況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申請核發取水許可證的事項;
(七)其他注意事項。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并在作出不批準的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一)在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七)屬于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需要取水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申請人不得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申請人應當按照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規定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申請人不得擅自改變取水地點、取水方式、取水層位或者增加取水量。
第二十二條 取水申請批準后滿3年,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經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獲得審批、核準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中取水事項有較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重新申請取水。
第二十四條 依法批準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并試運行30日后,由建設單位組織驗收,并向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審批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進行現場核實。
前款所稱相關材料包括:
(一)建設項目的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文件;
(二)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建設和試運行情況;
(三)取水計量設施或者在線監測計量設施安裝、使用及運行情況;
(四)節水設施建設和試運行情況;
(五)水資源保護措施落實情況;
(六)試運行期間的取水、退水監測結果。
攔河閘壩等蓄水工程,還應當提交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蓄水調度運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還應當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試驗綜合成果圖、水質分析報告等內容的施工報告。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
第二十六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對原批準的取水量、實際取水量、節水水平和退水水質狀況以及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所在行業的平均用水水平、當地水資源供需狀況等進行全面評估,在取水許可證屆滿前決定是否批準延續。批準延續的,應當核發新的取水許可證;不批準延續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依照規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準,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原審批機關注銷取水許可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且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尚未屆滿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審批機關應當定期將取水許可證核發、注銷、吊銷等情況予以公告。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并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時書面通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生態、水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發生重大旱情時,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部門建立健全取水統計制度,完善取水戶臺賬和重點監控取水單位名錄。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報送上一年度取水情況并填報相關統計報表。
第三十二條 依法獲得取水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或者水量分配指標,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許可變更手續。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取水許可監督檢查納入水資源管理監督檢查范圍,重點檢查以下行為:
(一)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二)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
(三)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的;
(四)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讓節約的水資源或者水量分配指標的;
(五)不按照規定落實水資源保護措施的;
(六)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或者偽造取水數據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實現信用信息共享和公開,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實施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措施。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權限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核減或者增加取水許可證規定的取水量的;
(五)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第三十八條 對未經批準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濟源產城融合示范區的取水許可管理參照本辦法中設區的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26號)同時廢止。